
小花(13岁)与小红(14岁)均系未成年人,两名女孩相约到某烂尾楼拍照打卡,小花拍照时不慎坠楼受伤,小红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小花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后经鉴定,小花颅脑损伤,右侧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骨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小花将小红及烂尾楼的管理者某管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万余元。小花与小红同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两人相约到案涉烂尾楼玩耍系自愿行为。小花系意外坠楼,同行人小红并不能事先预知,且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已尽到其认知内的救助义务,对小花意外坠楼没有过错。小花要求小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管委会作为烂尾楼的管理者,使其处于敞开状态,未设置任何围挡、警示牌,也没有派专人看管,致使二人无障碍进入楼顶平台,增加了坠楼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酌定某管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小花自行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沈某联系万某及其他工人到杨某家拆除大棚,在拆除大棚的过程中,万某不慎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万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万某遂将沈某和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沈某联系万某拆除大棚,并由沈某向万某发放工资,看似沈某是万某的雇主,实则不然。立足劳务关系本质特征,杨某与沈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从而认定万某受杨某雇佣,万某在为杨某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万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伤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最终判定杨某对万某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万某自行承担30%,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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