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公司(甲方,借款方)、赵某(乙方,出借方)和钱某(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所有费用。协议第七条约定:若因甲方逾期还款而导致乙方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乙方所支付的各项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还款期限已过,甲公司拒不归还欠款,赵某将钱某及甲公司诉至法院。甲公司及钱某辩称,该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该借款协议应为无效。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赵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赵某出借资金的来源是银行贷款,而非自有资金,故双方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因借贷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赵某。又因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故《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和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亦无效。赵某与钱某之间的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因赵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综上,判决甲公司向赵某返还30万元,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故事二:服用 “三无” 减肥药导致身体不适,法院如何判? 安某因身体肥胖,经夏某推荐,先后三次在其处购买了190粒减肥药(第一次10粒,第二次60粒,第三次120粒),付款3781元。安某声称第一次服用该减肥药时便出现身体不适,随后了解到该减肥药属于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的“三无产品”,遂对夏某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款,并按货款10倍赔偿损失。因夏某出现案涉产品中并未标明生产厂家、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的违约情形,故安某请求夏某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某第一次服用案涉产品产生身体不适,因第一次购买数量较少且对产品不熟悉进而服药才产生身体不适,所以第一次购买符合合理的消费习惯,故支持按照第一次购物款十倍赔偿损失。但安某却在第一次服药不适后又陆续两次购买了数量较大的案涉产品,并在第一次服药不适后仍然继续服药,后续的购买行为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满足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购买行为有悖于一般的生活常理,自身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因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基于此驳回安某请求被告按第二次及第三次购物款的10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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